李秋斌: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困境
发布人:科研处  发布时间:2019-05-15   浏览次数:1280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此后,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强调发展混合所有制,把发展混合所有制作为党中央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战略。

  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混合所有制改革贯穿各个领域,教育领域尤其重要。政府部署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2014年2月,李克强总理在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提出“以改革的思路办好职业教育,……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吸引更多资源向职业教育汇聚”。会议要求“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并提出创造性举措,“探索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

  从党中央、国务院对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的高度重视可以看出,混合所有制改革对于我国公办高职院校在新形势下寻找新的发展动力并在竞争中占得先机至关重要。如何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基础上,坚持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是公办高职院校混改成功与否的关键。为此,本文将对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制度困境以及法律如何应对等基本问题进行探索。

一、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制度困境

  公办高职院校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是由职业教育的性质决定的。职业教育从人才培养模式、人才培养方向到自身的组织建设都与市场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可以说,相对于其他形式的教育,职业教育最贴近市场。所以,在我国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中,党中央、国务院强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在教育改革中,强调公办高职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最契合市场配置资源的改革目标。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必须把握住这个大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职业教育资源的能力,优化职业教育资源的配置,提升职业教育水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新的动力。

  但是,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到目前为止并不顺利,而且暴露出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凸显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面临的制度困境。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混合所有制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始终把教育作为公益性事业来管理,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介于公办院校与民办院校之间的新型办学形态的混合所有制高职院校的属性做出明确规定。[1]一个组织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可能给组织的运行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法律风险。

  第二,混合所有制与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直接存在冲突。我国公办高职院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当前的政治和经济体制下,公办高职院校的正式职工享受事业编制带来的政策性优惠待遇。因为当前的法律对混合所有制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混合所有制改革后成立的教育组织在人事待遇上存在不确定性。[2]

  第三,混合所有制在出资、资本流动以及退出等方面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3]混合所有制的出资直接影响出资方的各种权益,尤其是对于公办高职院校一方,还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与顾虑。尽管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应对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部分出资问题。如,公办高职院校作为国有资产如何定价,是整体定价,还是不同资产单独定价?用哪种方式定价?如果这些问题解决得不彻底,或者有漏洞,公办高职院校一方的负责人可能会承担潜在的法律责任风险。还有,民营资本进来后,能否依据公司法转让其出资或者权益?能否通过解散的形式退出?这些问题既影响国有资本的出资安全,也影响民营资本的安全。

  第四,决策权问题。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公办高职院校的决策机构是党委会,当非国有资本进入公办高职院校后,权力结构模型呈现企业化的新特征,即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对组织的运行享有决策和制约的权利。因此,前后不同的权利决策机构之间必然会出现冲突。对于公办高职院校而言,混合所有制改革后,如何处理好党委与董事会的权利冲突,如何在推进现代管理制度的同时,坚持党委对高校的政治领导,成为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又一难题。[4]

最后,利润的处理与分配问题不清晰。这个问题实际上与前面提到的第一个问题是紧密联系的。公办高职院校是事业单位法人,我国当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事业单位法人如何使用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收益。目前为止,最接近的法规是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但是,该规则对事业单位能否以及如何处置其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收入以及盈余(结余资金)规定得很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民营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对民营教育组织进行区分和归类,分别规范其收入分配和盈余处理。问题是,如果公办高职院校与民营教育组织合作成立混合所有制教育组织,这个组织能否以追求利润作为活动宗旨,所得利润如何分配?这些问题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现成的答案。

  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动因是充分调动公办高等职业院校和民营资本的积极性,充分利用这两种资源的优势,寻找最佳合作模式,推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发展,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高等职业教育人才的需求。但是,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的因素,包括各种人力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实践的积极性。人力资本以各种形式参与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意愿以及参与力度直接受到参与人对参与活动带来的效用的准确预期的影响。如果参与人对其参与的事业给自己带来的影响(包括正面和负面)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则参与人可以在稳定预期的基础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最终确定是否参与该事业。

  但是,根据以上分析,到目前为止,如果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体系,参与人很难对混合所有制给个人带来的影响建立稳定预期。没有稳定的预期,当事人参与共同事业的激励将大打折扣。

  可见,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必须从制度上克服当前的困境,建立新的有竞争力的制度,给参与人充分的激励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那么,如何从制度上克服这些困境呢?本文认为,首先必须解决产权保护问题。其次,必须通过完善公司治理为混合所有制法律实体提升效率奠定制度基础。最后,从近期看,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寻求解决办法。在遵守当前我国与公办高等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基础上,通过商事法和经济法的一般规律,准确运用基本的法律和经济原则,寻找当前法律背景下顺利实施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路径。从长远上看,有必要在当前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完善高等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立法,为高等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参与人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产权保护

  (一)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产权保护。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既要保护国有产权,也要保护私人产权;既要防止国有产权掠夺私人产权,也要防止私人产权掠夺国有产权;还要防止实际控制人对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掠夺。国有产权保护不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混合所有制改革注定失败;私人产权保护不好,私人投资遭受损失,直接损害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打击未来私人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信心,混合所有制改革也将失败。所以,必须把产权保护放在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核心地位。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产权,我们有必要先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理清产权的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建构产权保护基本制度。从法律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产权的理解、界定以及制度设计有很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产权的法律概念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上的物权。

  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财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最主要的物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权。最核心的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

  英美法系对产权的理解和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把财产权理解成一束权利。英美法系对财产权的理解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而是强调财产权是一个集合。即针对一个物,不能笼统地说谁有所有权,而是考察在特定的状态下,谁有权对物取得自己应得的收益。如果有,既有期待权,也就享有财产权。因为英美法系对财产权的理解更趋于务实,使得英美法系背景下对财产权的配置更灵活,以至于发展出丰富的财产利用制度。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制度经济学借鉴并发展了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作为制度经济学的法律经济学把产权束理念应用到企业治理领域。法律经济学大师波斯纳总结认为:“我们把对给定物的财产权看作是一束彼此独立的权利。从法律上讲,这个财产权是排他的。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财产的所有者很少对财产拥有排他的权利。”[5]  

英美法系和现代产权经济学对产权的理解都不拘泥于所有权,而是专注对财产的使用中不同的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产权观念应用到企业治理领域,对企业治理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为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组成企业的个人之间需要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成本、风险、控制权和收益等进行合理的权利与责任界定。显然,英美法系和现代产权经济学让渡产权的理解给我们提供了最有价值的理论基础。按照这种理论,现代企业治理中关注企业参与人对企业资产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直接表现是其所对应的企业资产的价值,间接表现是为了最大化企业资产的价值,参与人所具有的权利以及对应的义务和职责。显然,我们谈产权保护,最终要落实到参与人为了最大化自己的请求权而需要在企业治理过程中拥有的权利、义务与职责,这是产权保护的核心。

  根据以上总结的产权与产权保护理论及其在企业治理领域的解释力,我们不难发现,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运行中的产权保护同样应该以此作为分析的逻辑基础。

(二)公办高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产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产权保护的基本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产权保护的主体,一个是产权保护的内容。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产权保护的主体包括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主体因为投入国有资产而享有的对特定国有资产在组织生产经营中按比例承担损失和风险并分享收益和控制的权利。国有产权因不同的混合方式,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具体到公办高职院校与私人资本合资形成的混合所有制,公办高职院校享有的国有产权是指其对合资组织(企业)因为贡献各种有形和无形的价值而应该享有的产权。有形的价值可能包括公办高职院校实际投入的土地、教室、人员、设备等有形资产,无形的价值包括公办高职院校在教育资质、品牌、许可、招生等方面对合资组织(企业)所做出的贡献。必须把所有的这些资产进行合理的定价,然后确定公办高职院校在合资企业中所分配的产权,确定其在合资组织(企业)的治理中所处的地位。如果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作价低,则构成国有产权的损害和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混合所有制改革不能只强调保护国有产权,更要保护私人产权。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建立一个充分保护产权的制度,让市场参与人对经济行为有一个稳定的预期。产权保护得好,市场参与人才有信心从事交易活动。混合所有制背景下,为了鼓励私人资本与公有资本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保护私人产权更为重要。

  在公司治理条件下,产权保护的内容就是公司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享有什么权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和职能,以便有效地保护自己从投入到公司运营中的资本中获得合理的回报。在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背景下,公司治理需要解决一些特殊的问题,比如我国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给公办高职院校与民营资本合资后的法律实体带来新的法律变量,高等职业教育方面的国家政策和教育政策也给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提出新的机遇和挑战。所以,如何在中国语境下解决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公司治理问题,是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成败的另一个关键变量。

三、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公司治理

  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成败的关键是解决好公司治理问题。通过好的公司治理,不仅保护好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而且发挥公司实体的公平和效率机制,充分发挥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优势,通过混合所有制提升高职教育水平。为了解决公办高职院校混改中的公司治理问题,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

(一)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与制度设计

  公司治理就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为公司参与人的行为提供明晰的规则,使公司参与人按照最大化公司价值的方式行为,提升公司的效率。从法律的角度,公司治理需要为公司的运行设计一系列的机制和程序。通过这些机制和程序,确定公司运行的基本结构以及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这些基本结构就是公司的治理结构,参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则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责任关系。通过设定适当的治理结构和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确保公司决策控制权得到有效配置,以便为公司及其股东最大限度地创造利润,并最终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根据基本的公司治理理论,现代公司治理立法一般在公司治理结构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把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权交给董事会及其领导下的高管,统称管理层,再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制约管理层的行为。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包括股东对公司事务的质询权、公司的查账权、符合条件的股东临时召开股东会议权等。但是,过多的事前监督,成本太高,损失公司效率,所以,公司法一般把日常经营管理权赋予管理层。股东会只有重大事项,比如增资减资、合并重组等的批准权。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上更注重事后监督。所谓事后监督,即通过对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的规范,赋予股东相应的权利事后追究管理层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后监督制度中的核心制度是董事和经理的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公司法规定管理层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如果股东事后发现管理层的行为违背了信托义务,可以向董事或者经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上的信托义务包括两个方面: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一般适用过失(negligence)标准,即管理层应该按照正常人在相似的场合下所应该具有的谨慎行为。[6]忠实义务主要适用于自我交易,包括利益冲突交易和公司机会两种情况。对于利益冲突交易,现代公司法一般规定只要遵循合理的程序就受到法律保护。[7]总之,判断忠实义务的终极标准是看管理层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最大化公司的价值。

  为了减轻管理层因为信托义务的束缚而“不作为”,公司治理制度还规定了商业判断规则。根据商业判断规则,除非管理层的决策行为存在欺诈、违法或者自我交易的嫌疑,否则法院对管理层的决策行为不予审查。[8]商业判断规则可以这样通俗地理解:只要董事和高管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商业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即使出现经营过错,法律也不予追究。为了给“信托义务”装上牙齿,公司治理法律给股东设定了相应的诉讼权。当公司董事或者经理违反信托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董事或者经理的责任,如果监事怠于行使诉讼权,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9]对于上市公司,还设立独立董事等制约管理层的制度,确保董事和经理等公司高管的行为与公司利益一致,降低代理成本。

  总之,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给不同所有制主体通过合作创造价值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不同所有制主体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和工具,设计出适合合作目标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在充分保护各利益主体产权的基础上,最大化合作价值。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应该遵循基本的现代公司治理逻辑,在当前法律条件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选择最优的治理模式,保护好产权,提升治理效率,实现公有制主体与民营资本(企业)合作的帕累托最优。

(二)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

  为了明晰产权,提升效率,公办高职院校与私人资本合作形成的混合所有制市场主体的理想法律形式应为公司。通过公司制,遵循基本的公司治理理论,混合所有制市场主体可以用现代公司治理机制进行组织架构,对国有产权与私人产权的代理人进行合理的权利分配、义务承担和责任配置。但是,因为公办高职院校自身的特殊性、教育资源合资经营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特点,导致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在公司治理上面临一些特殊问题。如何应对这些特殊问题,保障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合法、公平和效率,是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公司治理中的首要特殊问题是如何实现合资实体中加强和保证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进行协调。我国公办高职院校是党领导下的教育组织,混合所有制改革后,必须协调好党的领导与传统的公司治理规则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党的领导,又要维护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给私人资本以稳定的预期。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投资和作价。私人资本与公办高职院校合资,双方可以用什么方式出资?公办高职院校的某些特殊资本可否作为出资?这些是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不仅事关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而且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敏感问题。作为公办高职院校的责任人更应该注意,因为这可能关系到其个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而且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10]但是,公办学校与私人资本合资办学中如果合资办学可以利用公办学校的教学资源以及公办高职院校在学生实训、就业等方面的资源时,这些资源本身的价值是否可以出资?如何出资?这些问题不能从当前公司法律中得到直接的答案,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通过谈判,依据基本的法律与经济理论给出答案。

  第三个问题是收益分配以及管理层薪酬的问题。私人资本进入高职领域,既推动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也必须获得收益。私人投资获得回报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允许私人资本获得收益,混合所有制法律实体就必须是营利性组织,即教育类商事公司。私人资本要从投资中获得收益,国有资本也必须获得收益。但是,如何处置公办高职院校作为股东获得的收益,涉及有关教育类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所以,合资办学机构是否分配收益以及如何分配收益问题也是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必须研究清楚的问题。管理层薪酬如何发放也是中国语境下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应该重视的问题。如果管理层中既有直接从市场上聘用的职业经理,也有公办高职院校或者系统里的公职人员,管理层的薪酬制度如何设计至关重要。管理层的薪酬设计,既要考虑到我国当前的政治和经济背景,又要维护混改作为产权制度的重大改革所必须具备的可预期性。

  第四,公办高职院校与私人资本合资成立公司制教育实体,从事职业教育时,必须从制度上理顺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作为股东的公办高职院校之间的法律与财务关系,防止特殊情况下合资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揭开公司面纱,向公办高职院校主张债务清偿。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穿透债务人公司,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股东的责任。[11]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关于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透过债务人公司,追究股东的责任,包括我国公司法在内的世界各国公司法都只有原则性规定,比如,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以至于股东和公司在主要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混同。[12]根据我国当前高校与民间资本合作办学的普遍实践,公办高职院校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可能出现人员混同和资产混同,例如,有的公办高校的二级学院和公办高校公用图书馆等教学设施,公办高校的领导兼任合资办学机构的执行董事等,给潜在地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依据。这种做法如果成功,将极大地损害国有和私人产权。对于作为国有产权出资主体的公办高职院校,还涉及国有资产保护法等法理责任,其领导更应慎重。所以,必须从优化公司治理等方面入手,保护好国有和私人产权。  

四、法律对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面临问题的回应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当前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仍然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这些制度性障碍还可能构成潜在的法律风险,给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带来不确定性。为了回应这些问题,从近期的角度,在当前的法律制度约束条件下,需要具体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当事人灵活适用当前的相关法律,实现混改与当前法律的协调。从远期角度,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回应这些问题。

(一)协调现行法律以应对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

  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助于发挥公办高职院校与私人资本在资金融通、机制灵活、激励有效等方面的优势,推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但是,混合所有制改革成功与否,取决于很多法律因素。为了应对这些法律因素,不仅需要当事人在推动混合所有制法律实体建设的过程中保护好产权,维护好公司治理,解决好与公办高职院校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且需要参与人熟悉相关的法律,并在相关的法律支持和约束下,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合作之路,共同促进私营与国有资本合作办学的大好局面。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主要法律包括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法、公司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国务院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行政法规。为了有效地保护国有和私人产权,提高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经营管理的绩效,参与人应该在遵守基本的法律与经济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熟悉这些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框架内提升合资办学法律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保护参与人的合法产权,为公办高职院校所有制改革提供可操作的经验。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混合所有制改革后成立的教育组织可以是营利性教育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教育组织。对于前者,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成本承担、收益分配等事项可以参照公司法。但是,对于中外合作办学,还要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在具体的合作模式中,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开展合作。因为公办学校在中国的行政体制中属于事业单位,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还涉及合资教育组织产生的利润分配如何在财务上符合国务院相关法规的问题。

  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灵活多样的。例如,可以在公办高职院校中引进民营资本进行合资;也可以由公办高职院校和民营资本作为发起人,成立新的法律实体;还可以运用PPP、有限合伙以及信托等形式,实现公办高职院校的混合所有制。但是,不论具体表现形式如何,本文提出的产权理论和公司治理理论都可以作为基础理论,在这些具体的混合所有制形式中发挥作用。

(二)通过立法回应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问题

  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问题很多,从参与人主体、合作模式、合作实体的法律性质定位、合作实体的治理模式、人员安排、激励机制、收益分配到风险规避,都没有明确的规则指引。从长期来看,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高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法规。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法,笔者认为,可以在基本法律的指引下,由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实施条例》。

  《条例》应首先明确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从资产、人员、责任的独立性角度,混合所有制组织形式以公司制为宜。然后,在公司制的基础上,《条例》对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条件下的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针对当前公办高等职业教育混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建议《条例》进行如下回应:

  第一,混改后法律实体中党的领导必须服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律。在权力配置上,党委不能取代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和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审议、表决权。党委的权力应该限于开展党的组织活动,不能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二,对于混改中的资本投入、流转和退出问题,在不违反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规定公办教育资源的使用权、商誉和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民营资本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选择合适的方式转让自己的出资权益,退出合作。

  第三,混改当事人可以协商如何分配教育实体在运营中产生的收益。对于员工特别是高管的薪酬问题,可以根据市场与体制的不同需求和评价机制,根据不同人群的利益,分别规定。原则上,合作实体的人员应该从市场招聘产生。但是,公办高职院校可以派出自己的员工到合作实体工作。原则上,这些人不应该领薪酬,但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正常劳动报酬,并根据其在合作实体中的职务和劳动情况,在系统内提供相应的补偿机制。

  第四,通过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确保混改创建的教育实体在治理上具有完整的独立人格。在独立人格的基础上享受资产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具体地,公办高职院校在混合所有制合作实践中,应该避免教学资源的混合使用,陷入财务混同和资产混同的陷阱。如果某些资源确实需要共用,公办高职院校必须把共同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混合所有制实体中。混合所有制实体在教学等事务中应该保持独立性。公办高等院校领导担任董事的,应该在公司法框架内行使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而不能以公职人员身份随便干预。最后,《条例》应赋予混合所有制实体更大的公司治理自治空间,明确混合所有制实体有权在不违反当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对公司治理中的特殊问题自行做出规定。例如,通过运用优先股、双重投票权和特殊投票权等制度安排,协调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公办高职院校与私人资本之间在社会公益办学目标与私人资本追求利润之间的矛盾。

  总之,公办高职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一项创新活动。在制度创新的过程中,既要遵循基本的产权理论,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创造价值,又要在遵守我国法律和国情的基础上,通过灵活的合同安排,给混合所有制背景下法律实体的运作提供灵活、清晰的规则,给参与人的行为提供稳定的预期,提升混合所有制的运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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